云南施甸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施检刑诉〔2022〕84号
被告人李某某,小名“**”,男性,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30221986********,**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保山市施甸县,住云南省保山市施甸县**乡**村委会**组**号,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经施甸县公安局决定,于2022年5月18日被施甸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经本院决定,于2022年5月27日被施甸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施甸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非法持有枪支案,于2022年5月2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李某某于2020年危房改造时在自家房屋瓦片下发现射钉枪一支,该支射钉枪是其已故父亲李某甲留下。后被告人李某某将该支射钉枪转移至家中二楼楼板夹层处藏匿。2022年4月21日,侦查人员到被告人李某某家调查、核实期间,其主动带领侦查人员将其藏匿的枪支找出。经保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认定被告人李某某非法持有的该支射钉枪为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自制枪支,能正常击发,具有致伤力,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中规定的枪支。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李某某非法持有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能正常击发且具有致伤力的自制枪支一支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侦查机关对其进行调查核实过程中主动带领侦查人员拿出自己藏匿的枪支并上交,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成立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施甸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李明昌
书 记 员 段自元
2022年6月6日
附件:1.被告人李某某现监视居住于家中;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光盘7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5份;
5.清单1份。